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五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處刑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自承係肇事者而自首,案經 孫嘉鴻 之父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並接受本件裁判」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