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壬○○被告戊○○被告丙○○被告辛○○被告癸○○被告己○○被告乙○○被告丁○○被告庚○被告子○○被告丑○○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一副、骰子六顆、大碗公一個、賭資壹仟柒佰元、抽頭款壹萬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壬○○、戊○○、丙○○、辛○○、癸○○、己○○、乙○○、丁○○、庚○、子○○、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六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李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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