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四號),經被告自白後,在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除增補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及九十一年間均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員交簡字第一八三號判決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以及本院台北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北交簡字第一四二三號判決判處罰金二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者於九十年二月五日緩刑報結,而後者則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自我警惕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不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八六號交通事件卷宗所附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本院認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其餘則詳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雖未構成累犯,但審酌其多次於飲酒後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本次飲酒後復又騎乘機車,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零點九八毫克,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被告表示願受拘役五十日之科刑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參見前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本院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