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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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原住台北縣板橋市○○路○○號
現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肆仟玖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丙○○以被告甲○○、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向原
告借款二筆,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五日止,利息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七成計算,嗣隨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六五),第一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二年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者,改按原訂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付利息。又原告取得創業貸款基金後,經發現所貸資金移作他用或在獲得貸款後三年內未專職參與工作,原告得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追溯補繳利息,並應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
詎被告 吳兆均 經行政青年輔導委員會核可辦理前開專案貸款之創辦事業「希班雅
台北婚紗攝影社」,業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停止營業,係取得貸款三年後未專職參與工作,依約應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所餘之本金及利息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青年創業計畫書、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保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客戶放款明細查詢、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對借款事實不爭執,但現無能力清償貸款,請求原告准予分期清償。
貳、被告甲○○、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丙○○之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其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青年創業計畫書、台
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保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客戶放款明細查詢、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