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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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
原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即 陳欽汎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借期自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算(訂約時為百分之九點六,現為百分之九點一三),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除仍依原約定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料被告乙○○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另立增補契約三紙,惟仍對前開借款本息繳至九十年二月一日,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執字第七一八八號拍賣,但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丁○○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增補契約三份、繳款明細單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板院民執速字第七一八八號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均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 王國雄 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這條債務應該找陳欽汎求償。
二、被告丁○○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雙方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就該借款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契約、繳款明細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被告丁○○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乙○○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丁○○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乙○○辯稱應該向被告丁○○求償等語,委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姜悌文法官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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