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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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二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在大陸結婚,約定住所在台灣,惟原告偕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返台欲共同生活時,竟遭桃園中正機場境管局人員以兩造間之婚姻係假結婚為由,直接將被告遣送回大陸,原告為此事向有關單位四處求援未果,詎被告竟來電稱要離婚,不用再辦理訴願等語,原告始知恐遭人利用結婚,因被告無法來台共同生活,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結婚證明書、公證書、被告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出入境紀錄及入境申請書等件查明無誤,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大陸人民欲申請進入台灣,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應備妥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由其在台灣地區親屬附委託書代向境管局申請。本件被告係大陸人民,原告固已申請被告入境台灣地區,惟被告在桃園中正機場即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人員認係假結婚而不准被告入境台灣,並將被告遣返回大陸,是以被告無法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係有正當理由,並非惡意遺棄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
五、復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無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既經認定,是以兩造既分居近半載,且被告亦不反對離婚,顯見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又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