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九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丁○○丙○○被告甲○○原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肆萬零柒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叁佰捌拾肆萬零柒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陳述:訴外人 王柱 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壹佰玖拾萬元、貳佰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七五、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二五計算,清償期均為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並均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王柱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王柱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清償明細各二份,利率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柱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壹佰玖拾萬元、貳佰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七五、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二五計算,清償期均為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並均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王柱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王柱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清償明細各二份,利率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擔任訴外人王柱之連帶保證人,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自應就訴外人王柱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訴外人王柱連帶負擔給付責任。至本件被告僅有一人,原告請求連帶給付部分,顯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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