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七九五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工程公司司機,負責駕駛大貨車及動力機械鏟裝機裝載、清運廢土,為從事駕駛動力機械鏟裝機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被告駕駛引擎序號EZ0000000000號動力機械鏟裝機,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錦州街交岔路口,擬左轉西向行駛,原應注意左後方有無直行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偏,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在被告所駕鏟裝機左後方直行,見狀閃煞不及,甲○○所乘機車右側車身遂與被告所駕動力機械鏟裝機前鏟斗左側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背皮瓣十一×五×一公分撕裂傷合併傷口周圍皮膚壞死之傷勢,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嫌,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前已述及,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上揭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慧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