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五三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曄榮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
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貳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曄榮有限公司(下稱曄榮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二一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調整之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遲延,自遲延日起改按原告最高放款利率計息(目前為八點一三五),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曄榮公司自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即未再繳息,依借據第六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增補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