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複代理人 潘曉真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施用詐術詐取原告之不動產: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間欲出售己所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二八九號建號之建物(門牌為台北市○○路○段○○號)及其坐落基地土地持分,而四處張貼售屋廣告,數日後即有一冒名 沈耀光 者主動與原告聯絡,偽稱其係聯邦仲介公司萬華店之經理願代原告出售上開不動產云云,其於看過該不動產後向被告表示已代原告覓得買主,並約定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至台北市西藏二0二號聯邦仲介公司萬華店與買主進一步洽談買賣契約之細節。
(二)待原告攜友人 趙淑惠 依約定至聯邦仲介公司萬華店,冒名為沈耀光、 劉泰和潘自強 之三人即分別出示名片表示其等為聯邦仲介公司萬華店之經理、代書及店長,並介紹所謂買主即被告甲○○與原告認識。兩造經過議價後,即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七十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為取信原告尚立即交付一百萬元現金與原告,原告隨即將其中十萬元給付冒稱聯邦仲介公司萬華店經理冒名為沈耀光之男子作為仲介報酬。
(三)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應於土地增值稅、契稅核稅後給付原告二百七十萬元,並於銀行核貸後再行給付原告尾款一千二百萬元。為此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簽約當日即簽發二紙本票與原告,用以取信原告其會如期付款。詎料,其後被告即再拖延付款期間,原告只得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親至聯邦仲介公司萬華店址,始驚見該營業處所業已人去樓空。原告並發覺該不動產所有權已移轉與被告名下,並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一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與中華商業銀行。原告始知受騙。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一千四百七十萬元:被告施用詐術詐取原告之不動產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系爭不動產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鈞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移轉與中華商業銀行(鈞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七一七號),被告既已無法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一千五百七十萬元,扣除被告前所給付之一百萬元,尚應給付原告一千四百七十萬元。
參、證據:提出:名片、買賣契約書、收據、本票、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七一七號執行卷。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首開規定第三款,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名片、買賣契約書、收據、本票、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七一七號執行卷核閱屬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且查刑事部份亦經本院刑事庭,對於被告以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等情,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八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四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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