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0八號),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六四七號)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未領有駕照,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五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街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重慶南路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占用來道搶先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對向車道行經該處,乙○○閃剎不及,撞及甲○○所騎乘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左側第五、六、七、八肋骨骨折之傷害。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過失傷害罪嫌,曾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再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前已述及,惟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以新台幣十五萬元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和解筆錄及告訴人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提出之撤回告訴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之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