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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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歌德實業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區○○路二段八十一號四樓之一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一)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銀行)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由原告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故原世華銀行就本件放款契約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行使之。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邀同訴外人乙○○及 謝宏蓮 為連帶保證人,向世華銀行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零六萬元,並提供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二十元與原告,約定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分八十四期按月於二十七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前二年按世華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點六九計算,第三年起按世華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後原告同意本金部分寬限二年,利率變更為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點三九計算。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九九三號執行事件查封抵押物,嗣撤回執行,由被告自行處分償還原告三百八十二萬三千五百一十二元,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受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契約、放款契約副檔資料、囑託查封登記書及沖償帳務明細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戶細為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三百十九條所準用。本件世華銀行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原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故世華銀行就本件放款契約之權利義務自得由原告行使之,合先敘明。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如數撥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十一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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