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三號
原告香港商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睿智 訴訟代理人 嚴貞麗 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零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六)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月新臺幣貳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貳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六)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月新臺幣貳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被告甲○○、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分別領用原告發行之威士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而被告甲○○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申請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等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甲○○、丙○○未依約履行,至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止,所領用之威士信用卡,尚有新臺幣(下同)肆拾萬捌仟陸佰伍拾柒元(即含本金參拾捌萬玖仟零陸拾參元,利息壹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違約金陸佰元,預借現金手續費零元加總之金額),而被告甲○○未依約償還所領用之萬事達信用卡,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止,尚有壹拾壹萬參仟貳佰玖拾參元(即含本金壹拾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利息伍仟壹佰柒拾捌元,違約金陸佰元,預借現金手續費零元加總之金額),迭經催討,亦未償還。按被告等與原告約定乙○○○○○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規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本行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至清償日止。此外,另依乙○○○○○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需支付逾期違約金每月新台幣貳佰元整。按原告與被告等約定之乙○○○○○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外,就威士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本金參拾捌萬玖仟零陸拾參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甲○○就萬事達信用卡消費款部分,應給付本金壹拾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並提出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