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乙○○原名: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邀被告乙○○(原名 張金鈴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1、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七萬元;2、四十一萬元;3、四十一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九日;2、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九日;3、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利息分別按週年利率:1、百分之八‧七七;2、百分之九‧二七;3、百分之九‧七五計付,若有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丙○○就上開借款僅清償利息至:1、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2、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3、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合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三百四十五萬九千九百五十一元未還,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原告遂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共分配受償一百九十一萬五千九百十三元,扣除執行費及利息(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違約金後,尚有本金二百四十六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應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借據、本票及強制執行分配表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異議,但希望能與原告和解。
貳、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邀被告乙○○(原名張金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1、二百八十七萬元;2、四十一萬元;3、四十一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九日;2、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九日;3、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利息分別按週年利率:1、百分之八‧七七;2、百分之九‧二七;3、百分之九‧七五計付。被告丙○○僅清償利息至1、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2、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3、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尚積欠原告本金三百四十五萬九千九百五十一元未還,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分配受償後,尚有本金二百四十六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借據提出借款契約、借據、本票及強制執行分配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堪信為真實。被告丙○○未依約清償借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乙○○應依連帶保證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四十六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趙郁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