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三八號
原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國高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國高工程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六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簽立訂購合約向原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貨物,總價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七萬一千元,約定被告若遲延給付貨款,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支付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同額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丙○○為本件貨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原告業依約交付貨物,詎被告國高工程有限公司僅給付二百二十二萬一千元,迄今未再支付任何款項,尚積欠一百四十五萬元之貨款未清償,爰依買賣、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訂購合約三份、送貨簽收單三份、存證信函一份(均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雙方訂購契約書付款辦法及約定第七條約定,兩造就該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購合約、送貨簽收單、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國高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貨物,貨款為三百六十七萬一千元,詎僅給付二百二十二萬一千元,尚積欠一百四十五萬元之貨款未清償,而被告丙○○為本件貨款之連帶保證人均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姜悌文法官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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