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1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