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93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張家綸
徐翔裕
被 告 張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板橋區,
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於民國
(下同)105年7月6日17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3段、存德街口時,因行駛不慎致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遠
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劉俊宏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處理在案。又上開受
損系爭車輛經交予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估價修理,
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6401元(其中工資42267元、零件
44134元),此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可證,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並依法向被告求償。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86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各乙件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汽車修理費
86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