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0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072號
原   告  陳克炫
被   告  蒲桃松
法定代理人  蒲盛松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072號返還支票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1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孫宏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七日簽發以新光商業
銀行新營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肆佰萬元之支票乙紙所
載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七日簽發以新光商業
銀行新營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之支票乙紙所
載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三五九○號民事裁定,就
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七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伍佰萬
元之本票乙紙所載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支票貳紙及本票乙紙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下同)102年間,因被告向原告斯時任職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
而有爭議事件,嗣兩造於102年5月間簽立和解切結書及協
議書,內容略為:「原告同意於102年6月20日前償還被告
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被告已於102年4月23日收取
利息計35000元」等語,有後附和解切結書、協議書可稽
。而因簽立上開書類時,距離約定償還之曰尚有近二個月
的時間,被告惟恐原告未依約履行償還義務,遂要求被告
另簽發票面金額400萬元、發票日107年2月20日之支票、
票面金額500萬元、發票日107年2月20曰之支票、票面金
額500萬元、發票日102年5月17日之本票各乙紙(下合稱
喙爭票據)給伊,供作上開履行償還義務之擔保,並有約
定原告履行清償義務完畢後,即會返還前揭?紙票據給原
告。原告已依約於102年6月18日匯款0000000元給被告,
即履行清償義務完畢,亦有後附匯款申請書三紙可參。詎
原告在履行清償義務完畢後,迭向被告要求返還前揭三紙
票據,竟未獲置理,被告卻突然於相隔近三年後之今日,
執原告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自乏其據。關於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依據如次。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參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為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
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票據計三紙(本票乙紙、支票貳紙),
票面金額總計1400萬元,被告亦已持其中之本票乙紙向鈞
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使原告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被告
往後亦有持支票武紙訴請原告清償票款之危險,而該等危
險均得依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系爭票據債務因擔保之主債務已清償而歸於消滅:
⑴按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參照),然
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債之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
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契約被擔保的客
體,乃主債務人之主債務,保證契約為從契約,以主債務
有效存在為前提,保證債務具從屬性,即保證債務與主債
務,原則上同其命運及效力,須先有主債務發生,始有保
證債務之成立,主債務因清償、免除等事由消滅,保證債
務亦隨同消滅。
⑵經查,系爭票據由原告簽發以交付給被告,二人自為直接
前後手關係,原告自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被告;又因原告簽發之系爭票據,係為擔保兩籲造間於
102年5月間簽立和解切結書及協議書所約定之履行清償義
務,而原告既已依約清償完畢,主債務已消滅,則保證債
務即供作擔保之系爭票據自失所附麗,同歸於消滅,是被
告持有^爭票據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無誤。
⑶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規定參照)。本件兩造間系爭票據之原因關
係業已消滅,被告仍持有系爭票據,顯無法律上之原因,
故原告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據
,於法自屬有據。
(四)另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
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
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
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院89年臺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
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
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係爭借款者,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消極確認之訴,沈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故單純持有票據,並不足以證明基礎原因關係之存
在,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
,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
責任。而本件原告係主張簽發系爭票據的原因事實為擔保
性質,並已就所擔保之主債務已清償乙節舉證,設若被告
主張簽發系爭票據係有其他原因事實,應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自應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含要件)盡舉證責任,否則
即應受不利之認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和解切結書、協議書、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訴請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2年5月17日簽發以
新光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肆佰萬元
之支票乙紙所載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②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
102年5月17日簽發以新光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為付款人、票面
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之支票乙紙所載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③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三五九○號民事裁定
,就原告於102年5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之
本票乙紙所載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④被告應將上開第一、二
、三項所示之支票貳紙及本票乙紙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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