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小字第71號
原 告 蕭裕堂
被 告 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添木
訴訟代理人 吳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按「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
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
。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
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
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
法第2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6日
起受僱於被告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鎰公司),並
由被告派遣至新北市板橋區皇翔凱旋門社區擔任副理職務,
約定薪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40000元,並未簽訂書面契
約,且被告公司亦未依法替原告投保勞健保,未料,被告天
鎰公司於106年8月30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因原告服務社區將
於106年9月底撤哨,通知原告自106年9月1日離職,承上,
原告任職期間自106年7月26日起至8月31日止,共計1個月又
5天,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46667元(40000元+(40000元/30
天)5,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於106年9月12日前往
被告公司領取薪資時,被告公司僅願給付1萬元,嗣兩造於
106年9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公司就原告
任職起始日及擔任職務均不爭執,惟被告公司仍僅願給付部
分薪資,因此調解亦不成立,有調解紀錄可證。為此,爰依
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46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何勞動契約關係存
在,並辯稱:兩造是共同經營,有利潤才有辦法拿到錢,當
初答應原告如果好好做一個月四萬元,但結果沒有好好經營
,因為被社區認為沒有好好經營,所以被撤走,也造成公司
的損失。共同經營時,虧損時大家要共同承擔。與原告間非
僱傭關係,我們之間是共同經營。原告做三天有辦法領四萬
元嗎?還沒有去到勞工局告時,原告有到公司就是要去拿錢
,最後他說「今天給我一萬元,這件事就算了。」云云。
二、經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影本乙件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
又依該調解紀錄之記載:勞資雙方對於任職起始時間、勞
方擔任職務等不爭執,此亦有該調解紀錄可考,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此外,被告並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
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666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