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657號
原 告 鄭千田
被 告 林志瑋
訴訟代理人 顏叔儀
被 告 黃興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志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65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林志瑋負擔新臺幣592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志瑋如以新臺幣38,6
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黃興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志瑋於民國106年6月28日8時24分許,駕
駛被告黃興怡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
),在臺中市○○區○○○道○段○號前,未保持安全距離
,過失追撞前方之由原告駕駛、為屬訴外人 王彩娥 所有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
損。又訴外人王彩娥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經送
修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5,352元(包括工資35,700
元及零件29,652元),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林志瑋之過失
,被告林志瑋對訴外人王彩娥所受系爭車輛前揭車損之損害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訴外人王彩娥已將系爭
車輛前揭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林志瑋自應
賠償原告系爭車輛車損之損害65,352元。再者,被告黃興怡
為前開汽車之所有人,其可能將前開汽車借給無駕駛執照之
被告林志瑋使用,且其未負起車禍發生之事後監督賠償責任
,被告黃興怡就前揭車損之損害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5,35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爭執要旨:
(一)被告林志瑋抗辯:被告林志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應負全
部過失責任,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車損金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黃興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志瑋駕駛被告黃興怡所有之前開汽車因前
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經過,並致訴外人王彩娥
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支出修復費用65,352元
,且訴外人王彩娥已將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相片、慶通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保修廠估價單及訴外人王彩娥之債權讓與
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復本院
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相片及被告、原告警詢時談話紀錄表等以觀,肇
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行駛至肇事路段
,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直行追撞同向前方之系
爭車輛,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疏失,堪以認定。從而
,被告林志瑋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
車輛毀損,則被告林志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
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
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王彩娥之財產權,
應賠償訴外人王彩娥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
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債權人得將債權讓
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志瑋
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訴外人王彩娥所有之系爭車
輛毀損,應賠償訴外人王彩娥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又
訴外人王彩娥已將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如前述。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志瑋賠償其系爭車輛毀
損之損害,為屬有據,應堪憑採。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
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
95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則系爭
車輛迄至106年6月28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
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
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系
爭車輛支出之修繕費用65,352元係包括:零件費用29,652
元、工資35,700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估價單即明,則系
爭車輛之前揭零件費用29,652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
2,965元(計算式:29,652×1/10=2,965),加計前揭
工資35,700元,則被告林志瑋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毀損之
修復費用為38,665元(計算式:2,965+35,700=38,665
)。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林
志瑋之前揭38,665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林志瑋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
前揭38,665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林志瑋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林志瑋翌日即106年9月30日起(106年9月19
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卷附之被告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黃興怡對於訴外人王彩娥所有之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毀損之損害,被告黃興怡亦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
參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
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
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始克成立。經查,被告林志瑋自97年2月19日起即領有汽
車駕駛執照,且未曾遭吊扣吊銷駕駛執照乙節,此觀卷附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即明,則原告主張
被告黃興怡將前開汽車借給無駕駛執照之被告林志瑋使用
乙節,核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此外,原告對於被告黃
興怡之行為具備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
黃興怡所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林志瑋給付原告38,665元,及自106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林
志瑋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並由被告林志瑋負擔其中之592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