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371號
原   告  顏素冠
       鄭踧麗
       顏仕斌
       顏沛詩
       顏裕淵
       柯顏秀燕
       顏素月
       蔡顏淑姿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 律師
被   告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張安平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右璁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第886、886之1、886之
2、886之3、887、887之2、931、931之2、931之4、937、
937之2地號等十一筆土地(即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來為原告之父親即 顏進財 所有(應有部分4分之1),
嗣顏進財 於民國86年間死亡後,顏進財之繼承人即原告因繼
承登記而於106年4月7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公同共有4
分之1)。又顏進財前於69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
登記以共同擔保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債權(存續期間自
69年8月10日至69年12月9日,清償日期為69年12月9日,下
稱系爭抵押權),並辦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收件年字
號為0000000000號)後,被告經受讓而於71年8月31日辦妥
系爭抵押權之讓與登記(即如附表所示)。惟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系爭50萬元債權清償日期即69年12月9日屆至後,迄至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06年6月16日繫屬本院),已逾三十
餘年,期間被告未曾向顏進財或原告行使系爭50萬元債權之
請求權,則自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50萬元債權清償日期69
年12月9日屆至迄今,已逾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84年12
月9日時效完成),又被告並未於系爭50萬元債權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即89年12月9日以前)實行抵押
權,故系爭抵押權亦因五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被告陳稱
原告曾於106年4月間委託代書向被告表達還款意願,拋棄系
爭50萬元債務之消滅時效利益乙節,與實情不符,原告否認
之。準此,被告迄今仍未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即如
附表所示),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為此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即如附表所示)塗銷。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公司之業務承辦人員,於106年4月間接獲原
告委託之代書 陳正忠 來電向被告表達還款意願,堪認原告就
系爭50萬元債權業已拋棄時效利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
、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來為原告之父親即顏進財所有(應有
部分4分之1),嗣顏進財於86年間死亡後,顏進財之繼承人
即原告因繼承登記而於106年4月7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公同共有4分之1);又顏進財前於69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
系爭抵押權以共同擔保系爭50萬元債權(存續期間自69年8
月10日至69年12月9日,清償日期為69年12月9日),並辦妥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收件年字號為0000000000號)後,
被告經受讓而於71年8月31日辦妥系爭抵押權之讓與登記(
即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且
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50萬元債權之清償日期為69年12月
9日,已如前述。則系爭50萬元債權之債權人於69年12月9日
即得向顏進財行使返還系爭50萬元債權之請求權,該請求權
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已於84年12月9日屆滿,又被告未於該
15年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五年間即:89年12月9日以前實行
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因五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足堪
認定。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50萬元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原告委託
之代書陳正忠於106年4月間來電向被告表達還款意願,原告
就系爭50萬元債權業已拋棄時效利益。惟為原告所否認。且
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已無從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一
種,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向他人為拋棄
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者,依法即非有效(參見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2717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於此情形,縱認被
告所稱該名代書陳正忠曾有與被告電話聯繫之情事,亦無從
逕認該名代書陳正忠係在得到公同共有人即原告八人全體同
意之前提下與被告電話聯繫,由此益見被告以原告就系爭50
萬元債權業已拋棄時效利益等語置辯,並無可採。依前所述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50萬元債權之請求權,已因15年消
滅時效完成及經過五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堪以認定。從而
,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被告迄今仍未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
權登記(即如附表所示),業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行使,亦堪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物上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即
如附表所示)塗銷,自屬有據,堪予憑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即如附表所示)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倘判決之性質得為假執行,法院本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
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合先敘明。且按「命債
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
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
如持有判令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
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第35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
而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既然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
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予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
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判
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其性質上不得宣
告假執行。準此,本件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
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
附表:
┌────┬────┬───┬────┬────┬──────┬───────┐
│土地坐落│共有人│權利種│設定權利│扺押權共│抵押權登記原│抵押權人及其│
│││類│範圍│同擔保債│因、日期、收│債權額比例│
│││││權總金額│件字號││
├────┼────┼───┼────┼────┼──────┼───────┤
│臺中市清│鄭踧麗│抵押權│4分之1│新臺幣│讓與登記、登│台灣水泥股份有│
│水區 武秀 │顏仕斌│││50萬元│記日期:民國│限公司,全部│
│段第886│顏沛詩││││71年8月31日││
│、886之1│顏裕淵││││、清字第0210││
│、886之2│柯顏秀燕││││00號││
│、886之3│顏素月││││││
│、887、│顏素冠││││││
│887之2、│蔡顏淑姿││││││
│931、931│(應有部││││││
│之2、931│分均為公││││││
│之4、937│同共有4││││││
│、937之2│分之1)││││││
│號等十一│││││││
│筆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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