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38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889號
原   告  楊力學
被   告 超省錢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繼鴻
訴訟代理人  黃禮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2017年7月19日推定小客車租賃契約成立,
但於租賃契約推定成立之前,被告公司之現場職員,未能
於租賃契約內容逐條說明,甚至口頭聲明租賃契約內容為
被告公司之非會員遵守用,對於租賃契約內容,只需參考
而非強制遵守,以致原告有所誤解,於是原告即現場參與
被告公司的消費會員,交與會費新台幣(下同)500元,
取得該公司發行之會員VIP卡。然後原告給付被告租金百
分之50之定金:2500元,與被告之間簽定內容實質違反(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之租
賃契約。至此,該租質契約已實質違反同前法源第壹章第
四條:「不得逾總租金總額百分之三十」之規定。
(二)而後,原告因事而得知於租賃執行日期2017年8月1日時,
無法進行小客車租賃,並於2017年7月25日,也就是租賃
契約執行之前的第七日,向被告申請解約,然被告則聲明
:依照租賃契約之第五條,不進行定金返還,於租賃契約
原執行日後三個月之內,也就是2017年11月1日之前,此
筆定金仍可用於承租消費,超過三個月則沒收定金。至此
,該租賃契約已實質違反同前法源第壹章第四條第二項之
2:「承租人解約通知於預定租車日七至九日前到達者,
得請求出租人退還已付定金百分之五十」之規定。
(三)原告因未能進行實質消費,並要求退出被告公司的會員會
籍,並要求返還會員費用500元,被告公司人員拒絕此請
求。且被告請求原告參與會員時,只說明對消費者一律不
予退會員費用,申請書也沒有讓原告有充分時間閱讀可能
規定,並且在要求退出會員的時候,拒絕提供當初入會的
申請書或申請書影本,使得原告無法詳盡得知申請書的規
範內容。
(四)原告依照前述請求返還金額總計如下:
1、會費500元整。
2、定金超收額1000元。
3、定金1500元之百分之五十,750元。
以上總計2250元。
(五)原告進行法律諮詢後,發現該租賃契約除第五條違反同前
法源第壹章第四條之外,該租賃契約第二條並違反同前法
源第壹章第八條:「租賃期間承租人應隨車攜帶駕駛執照
、汽車出租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及行車執照以備查驗
」,不正當地以證件作為擔保品使用。
(六)該租賃契約第九條亦違反同前法源第貳章「不得記載事項
部分」第五條:「若有折舊費用之約定,不得超過修理費
用百分之二十」,在租賃契約內文中約定超額之折舊修理
費用。
(七)該租賃契約第十條亦違反同前法源第壹章第十一條:「修
理期間在十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不得高
於七十)之租金;在十一曰以上十五日以內,並應償付該
期間百分之○(不得高於六十)之租金;在十六日以上者
,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不得高於五十)之租金。但
期間之計算,最長以二十日為限」之規定,不正當地要求
超額之償付租金百分比,且契約內容沒有最長維修期限負
擔租金額度限制。
(八)整份契約亦違反同前法源第壹章第十六條:「本契約書應
明確記載出祖人之公司統一編號、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編
號、負責人、地址、連絡電話、電子郵件及網址」,未載
明統一編號、營業執照編號、負責人、電子郵件及網址。
(九)原告於2017年7月25日至新北市政府臨櫃申請消費爭議申
訴,現場收文人員收文後,告知債務人對於消費協商一事
,早已多案未到,並於現場以視訊諮詢法院人員,法院人
員告知:若債務人多案未到為實,建議債權人進行民事起
訴。然而民事起訴曠日費時,在現場收文人員退回消費爭
議申訴書之後至今,債權人特此爰狀,請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17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摔特定行業,公告
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同條第2
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再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為此,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250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公司只賠定金的一半即1250元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客車租
貨契約、會員卡、新北市政府消費爭議申訴書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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