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491號
原 告 何東杰
被 告 曾祥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2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向被告
購買「飛利浦SaecoInteliaHD8751全自動義式咖啡機」(
下稱系爭商品),兩造並約定系爭商品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9,6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旋即於同日
以匯款方式將前開9,600元交付被告,被告則於翌日(即13
日)以宅配快遞方式將系爭商品寄送予原告收受,惟原告收
到系爭商品後,發現系爭商品缺少部分配件並有損壞情形,
原告旋即於同年月16日將系爭商品寄回被告住處即:以退回
系爭商品之方式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於同年月
19日收受原告寄回之系爭商品。原告既已於收受系爭商品後
七日內,以退回系爭商品方式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規定,原告無須說明任何理
由,自已發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則系爭買賣契約既
經原告依消保法規定合法解除,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該9,600元之利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該9,6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元。
二、被告抗辯:系爭商品是被告使用過的咖啡機,原告向被告購
買系爭商品之前,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上有標明系爭商品係
被告使用過的二手商品,並詳載系爭商品之狀況及張貼系爭
商品之相關相片,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後,是原告自行
將系爭商品寄回給被告,系爭商品之卡榫斷裂是原告造成的
,且被告並未簽收原告寄回之系爭商品,系爭商品目前仍在
被告住處之管理室,本件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符合消
保法之規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
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
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按消費關係,係指消
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消保法第2條第
條第2款所稱之營業,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此觀消保法
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即明。準此,凡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
營業之人,不論該營業之人為公司、團體或個人,均為受消
保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又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
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
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
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為消保法第2條第10款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6年6月12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向被告
購買系爭商品,兩造並約定系爭商品之買賣價金為9,600元
,原告旋即於同日以匯款方式將前開9,600元交付被告,被
告則於翌日(即13日)以宅配快遞方式將系爭商品寄送予原
告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露天拍賣網站之網頁資料(含兩
造買賣系爭商品之訂單資訊及結帳明細)為證,且被告不爭
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且被告從事網路賣場經營之期
間已有三年且成交之商品已達上萬件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
前所述,被告核屬消保法規定之企業經營者甚明。此外,再
佐以兩造在露天拍賣網站(即網際網路)買賣系爭商品及被
告寄送交付系爭商品予原告(即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前
,原告事前並未檢視實體之系爭商品)之過程等情以觀,兩
造間就系爭商品之系爭買賣契約,核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通
訊交易之消費關係,堪以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
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
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企業經營
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
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
解除權消滅;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
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
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為消保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第4項、第5項、第6項所明定。又消保法第19條規
定解除契約之時點,係採「發信主義」之立法方式,此觀消
保法第19條第4項:「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訂期間內
,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之規定甚自明
。準此,只要買受之消費者自收受商品翌日起算之第7日當
天或之前發出意思表示,即發生契約視為解除之法律效果。
再者,契約解除時,雙方當事人即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
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條第1款定有明
文。又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
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
價。契約經解除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
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此
觀消保法第19條之2第2項、第3項之規定甚明。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06年6月16日將系爭商品寄回被告住處(即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即:以退回系爭商品之
方式向被告解除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龍
井新庄郵局包裹託運單及包裹查詢單(記載106年6月19日投
遞成功)為證,堪認屬實。
⒉再者,系爭商品乃為實體之咖啡機,本件自無消保法第1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而不得解除契
約之情事(參見行政院依消保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
而於104年12月31日發布、105年1月1日施行之「通訊交易解
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規定:消保法19條第1項
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
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
1項解除權之適用:⑴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
將逾期;⑵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⑶報紙、期刊
或雜誌;⑷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⑸非以有
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
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⑹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⑺國際
航空客運服務),亦堪認定。
⒊綜核上情,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既為消保法規定之通訊交
易,且原告於收受系爭商品(即106年6月13日)後七日內即
:106年6月16日,業已交運退回系爭商品(即前述「發信主
義」)方式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本件復無消保法第19
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得解除契約情事,依前開規定,兩造
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6年6月16日解除甚明。從而,系爭
買賣契約既經原告依消保法規定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
效力已因解除契約而溯及消滅,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該9,600元之利益,原告據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該9,600元,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