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360號
原 告 徐林麗卿
被 告 佘黃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佘黃月娥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
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連同
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系爭門號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明德 」之成年男子
,嗣該「劉明德」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佘黃月
娥上開帳戶及門號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先於報紙刊登有關香港馬會彩券局可告知彩券
明牌之不實訊息,原告瀏覽後遂撥打電話與之聯絡,嗣即遭
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佯以彩券機器需要保證金、設定費、遭香
港政府部門檢舉需要保釋金、可代簽六合彩、中獎了需要保
證金等理由要求原告匯款等方式對原告施詐,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依匯款8次共計新臺幣(下同)363,300元至被告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原告徐林麗卿察覺有
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賠償上開金額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者,伊是要辦理貸款,伊不是要詐欺
。是因為家裡人開刀需要貸款,伊並沒有要幫助別人騙錢的
意思,伊是要聲請銀行的貸款。伊沒有錢可以賠償,伊就是
要聲請銀行貸款貼補家裡。伊是拜託對方幫伊申請銀行貸款
,原告錢有沒有匯進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伊不清楚,錢有沒
有被領走伊也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
5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8張、保密條款、領收簽單各1紙等
件為證,又被告前述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判處「佘黃月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
件被告既係幫助詐騙集團使其遂行侵權行為,而原告因受詐
騙而匯款363,3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而受有損害
,則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
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300
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