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8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3日凌晨到
原告家中與原告發生關係,在性行為結束後,被告乙○○強
行命令原告刪除他在稍前時刻,傳給原告的多段○○○○影
片,但原告不從,被告乙○○便基於避免留下證據之意戴手
套拿出預先準備的皮鞭武器攻擊原告,不斷打原告頭部及身
體並推倒原告,造成原告多處破皮,大腿及臀部瘀傷,且造
成原告額頭撕裂傷達3公分,而縫了6、7針。故請求被告乙
○○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元,而被告乙○○行
為當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故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請求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和解書及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
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
有明文。查本案係因原告於106年6月23日以散佈其持有之
被告乙○○之露點照片、影片,威逼性侵被告乙○○得逞
。又原告所受傷勢係兩造在拉扯過程中受傷,原告進一步
威脅被告乙○○須賠償其醫藥費,因事發當下被告擔心家
人知悉本案不堪情事,及顧慮原告散佈露點照片、影片,
在被逼迫下才簽署和解書,日前被告已向鈞院地檢署提出
恐嚇、妨害性自主之告訴。
(二)依刑案卷資料無法證明有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事,因被告
受損項目及金額亦無提出依據,故本件不可採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和解書影本乙紙尚無從遽認被告乙○○
即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矧被告乙○○係00年0月0日生,
縱認前揭和解書為真正,被告乙○○於簽訂該和解書時(
106年6月23日)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被告
乙○○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
○○與原告簽訂上開和解書時,業經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甲○○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之事實。又被告乙○○於另
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105號傷害
案件)偵查中已陳稱:「〔從照片跟診斷證明看來,他(
即告訴人即本件原告)頭部的傷勢似乎不像是扭打造成的
,而且丙○○(即原告)說你是拿類似皮鞭的東西打他,
事實究竟為何?〕他有戴眼鏡,可能是扭打過程中眼鏡刮
到。」各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互核無訛(該署
106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乙○○並無傷害原
告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 蘇金池 核
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和解書及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等規定訴請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