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8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852號
原   告  丁冠瑋
被   告  曾國城
       李俊忠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85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孫宏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曾國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零肆佰肆拾元。
被告李俊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國城、李俊忠各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俊忠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5日2時20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錢櫃KTV店內6樓606
包廂內,與酒後之原告丁冠瑋因細故發生口角,竟與被告曾
國城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原告丁冠
瑋,致原告丁冠瑋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瞼撕裂傷2公分、臉
部多處擦傷並瘀傷、鼻骨骨折併鼻血、雙眼鈍傷之傷害。
案經鈞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4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曾國
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李俊忠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故
請求被告李俊忠、曾國城賠償身體傷害、工作損失、精神賠
償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被告李俊忠、曾國城各應給付原告20萬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天晟醫院醫療單據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業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審
簡字第2146號刑事簡易判決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受合法之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本件被告
前因傷害案件,業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46號刑事簡易
判決處被告曾國城有期徒刑貳月、李俊忠有期徒刑參月確定
在案,此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件被告因毆打致原告受傷,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
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其中440元業據原告提出天晟醫院醫療單
據、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經核為醫療上
所必要,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
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致無法工作約一個月
,包括年假,且因臉部多處受傷腫脹、瘀青,讓原告無法
正常出門,並因原告不想家人擔心,未回家吃團圓飯,造
成家人對原告不諒解等語,原告雖提出請假證明書,然並
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因傷勢嚴重至無法上班,僅因傷在
臉部不好看即請假未上班,此部分之工作損失係基於原告
心理不舒坦而受有損失,並非直接受害於被告毆打之行為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
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頭
部外傷併右眼瞼撕裂傷2公分、臉部多處擦傷並瘀傷、鼻
骨骨折併鼻血、雙眼鈍傷)、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
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適當,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給付6044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4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
604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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