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610號
原 告 林惠珠
被 告 王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52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17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15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7月間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村路○○○號房屋(下稱上址518號房屋)施作整修工程(下
稱前開工程),而被告之上址518號房屋,與原告居住位於
臺中市○○區○村路○○○號房屋(下稱上址520號房屋)相鄰
,被告施作前開工程過程中,於106年8月8日下午5時許,被
告因疏於注意而不慎使前開工程之物品掉落,將原告停放在
上址520號房屋一樓處、為屬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砸損,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
損經估價須支出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082元,被
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係將系爭車
輛停放在原告自己上址520號房屋住處一樓處,且被告施作
前開工程時,原告有請被告搭設圍籬防護,惟被告並未予搭
設,被告陳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並無可採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35,08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5,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前揭時地,固有在上址518號房屋施作前
開工程時,因物品掉落而使原告停放在上址520號房屋一樓
處之系爭車輛受損之情事,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受損之車損損害,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惟被告當時
係僱請鐵工拆除上址518號房屋之鐵捲門,該鐵工師傅、被
告及被告配偶等人均有拜託原告將系爭車輛移至他處,惟原
告不肯移車,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修理費用過高,並無可採。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在被告之上址518號房屋施作前開工程時,被告
因疏於注意而不慎使前開工程之物品掉落,將原告停放在上
址520號房屋一樓處、為屬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砸損,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施工期
間之相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相片及系爭車輛送修
之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
並有系爭車輛(係104年8月出廠)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且
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被告既因過失肇致本
件事故之發生,則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為有過失
,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原告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
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以新品取代舊
品而支出之材料費應予折舊。且行為人是否須對其行為引發
之損害負責(即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應循相關法規之目
的判斷之【學理上有以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因果關係理
解之,並稱之為保護範圍的因果關係(參見 孫森焱 ,民法債
編總論上冊,90年9月修訂版,第235頁);實務上則多以主
張之賠償內容(如支出之費用)是否「必要」之語法為之,
例如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判斷是否屬於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範圍時,均常以是否「必要」之語法為之(參
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民
事判決,均為適例】。經查,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原告以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毀損之修復費用作為賠償金額,為屬有據。又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經估價須支出之修復費用為35,082
元(即33,411元,另含5%營業稅1,671元)乙節,固據原告
提出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服務廠估價單為證,惟
觀諸該估價單之內容,其中物料費1,690元(不含稅)部分
應予折舊始為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
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又系爭車輛係104年8月出廠乙節,有如前述,迄至
106年8月8日即本件事故發生時止之期間為2年(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就前揭物料費1,690元,
扣除折舊額後應為67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690×0.3
69=624,第1年折舊後價值1,690-624=1,066;第2年折舊值
1,066×0.369=393,第2年折舊後價值1,066-393=673)。
再者,前揭估價單記載之其餘31,721元(不含稅)部分,其
中兼括拆裝工資、鈑金、烤漆、塗裝、噴漆、補土、清除故
障記憶等費用23,281元(不含稅)部分,堪認為屬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範圍內之必要修繕費用;至於僅為將系爭車輛打
臘而增加工時費用8,440元部分,則難認係屬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毀損範圍內之必要修繕費用,此部分之8,440元應予
扣除,始為合理。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毀損之必
要修復費用為25,152元【673+23,281=23,954,23,954×
1.05(即含5%營業稅)=25,152,元以下四捨五入】。至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被告雖以
前詞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為原告所否認
。且參諸原告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自己上址520號房屋
住處一樓處,並佐以被告施作前開工程時,理應自行搭設適
當之圍籬或防護網等安全設備,以避免前開工程之相關物品
逾越被告自身之上址518號房屋而造成兼括原告在內等鄰房
之損害,顯見被告倒果為因,以原告不願移車為由,據此抗
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並無可採,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5,152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該25,152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9月21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5,152元,及自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71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