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抗字第16號再抗告人甲○○原名 張德清 )上列再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本院所為97年度破抗字第1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相對人不服原法院所為民國96年12月31日96年度破字第
6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97年3月3日97年度破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未附理由聲明再抗告,即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許可。
三、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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