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更(三)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 律師
王貞懿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0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五八、七七五九、七七六0、七七六一、七七九六、七八六0、七九一0、八0七四、八二四九、八二五二、八三0三、八三0四、八七一二、九一七八、九三0三、九五八三、九六0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業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此有死亡証明書、戶籍謄本影本戶役政基本資料各一件在卷可按,其於原審判決後上訴中死亡,自應由本院撤銷其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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