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九十六年聲減字第六七七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關本件之新、舊法比較: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嗣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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