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7年6月30日北監蘆字第裁46-A01WM7533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01WM7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亦有明定;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汽車(本院按: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第45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
9日下午5時4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基隆路1段路口,因機車行駛禁行車道,為警掣單舉發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9日駕車行經松高路時,因松高路為三線車道之道路,又因當時為下班尖峰時間,異議人原行駛於第二車道,但突然後方有計程車自第三車道處超越異議人,並且逕行迴轉(松高路是雙黃線不可迴轉,但在基隆路口處,因該處適為臺北市政府大門出口處,地上畫有黃色網狀線),前方號誌已轉變成紅燈,異議人當時停在黃色網狀線上,經市政府駐警指揮,要異議人向前移動,因當時車流大,異議人無法動彈,雙黃線對向車道又有來車,故異議人只能從第二車道及第三車道中間移動,而當時異議人行車前進距離6公尺時,即遭另一位員警攔停舉發,經異議人告知當時情形,員警當場表示仍依法舉發,異議人對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6月9日下午5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基隆路一段路口處,因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經警攔停掣單舉發違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1WM7
5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乙○○並就異議人違規事實結證稱:「
(問:【提示舉發單】當時舉發所見情形?)當時我在松高路與基隆路一段路口執行交通勤務,當時我是站在路口西南方人行道旁邊,當時我在等紅綠燈時看到受處分人從松高路東向西方向在內側的禁行機車道就是第一線道路」、「(問:你是面向何方向?)面向東北。受處分人是東向西行駛」、「(問:當時的車流很大嗎?)車子算滿多的」、「(問:你看到受處分人行駛禁行機車道,他大約行駛多遠的距離,是一時侵入,或是連續行駛很長的距離?)我看到的時候,到他到路口時,約行駛有三、四十公尺」、「(問:你看到受處分人行駛禁止機車道第一時間點,當時你們距離多遠?)三、四十公尺。因為我看到的時候,受處分人就是在行駛中」等語(參見本院97年8月8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
3頁)。查證人乙○○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且已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況證人與異議人夙無仇怨,復在偽證重典之心理壓力下具結作證,當無刻意誣陷異議人,致己身陷偽證重典之理。又證人亦已陳明當時行駛禁止機車道,只有受處分人一台機車,且伊係目睹異議人違規行駛禁行機車道約30、40公尺,適異議人停等紅燈時,始上前攔停舉發,當時日間自然光,視線清楚等語(參見本院97年8月8日訊問筆錄第4頁),堪認證人應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是其上開所證有關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基隆路1段路口,違規行駛禁行機車車道等情,可堪信憑。
㈢異議人雖又辯稱:伊在松高路上行駛第二線道路,但有一台
計程車從伊機車旁邊穿過缺口左轉,致將伊逼到禁行機車車道云云。惟證人乙○○已就此結證稱:「(問:受處分人說,他原來是行駛第二線道路,並非禁止機車道,是因為有計程車從第三車道由他正前方超過,並違規迴轉前方燈號又變成紅燈,他不得已被迫到禁止機車道,有無此事?)我並沒有看到有這個情形」、「我看到他的時候巳經行駛在禁止機車道,當時三個線道都有車,他幾乎是延著雙黃線行駛三、四十公尺」、「(問:除你之外,現場有無其他警察,或是市政府的駐衛警在場指揮,以致受處分人必須遵守他人指揮的情形?)當時缺口的地方,就是市政府停車場出口方向,有一位駐警在指揮疏導,但是受處分人還沒有到駐警的地方就已經行駛在禁止機車道」等語,堪認異議人係刻意違規,其上揭所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述「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交通違規事實,其事證已臻明確,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600元,核無不當。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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