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201號、97年度偵緝字第116號),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大陸劇「 喬家 大院」、韓劇「幻想情侶」DVD影音光碟,均係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恩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竟與女兒之男友 朱永康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朱永康分別於民國96年2月28日下午
1時24分許、同年6月22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大陸地區以電腦主機設備撥接連結網際網路至「YAHOO!奇摩」、「露天」拍賣網站,以會員帳號「yimei989」、「garnetberry」,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刊登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80元、210元之代價,出售自不詳處所取得之盜版「喬家大院」及「幻想情侶」DVD影音光碟1套3片及
1套2片裝之拍賣訊息,並留下甲○○○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買家匯款。
嗣弘恩公司派員佯裝買家,分別於96年3月5日、同年6月22日,以上開價格購買前開盜版DVD影音光碟1套3片、1套2片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97年8月8日、同年8月25日審判期日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與朱永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盜版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出售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販賣盜版光碟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散布盜版光碟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散布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販售盜版重製光碟,對著作財產權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之期間長短,其被查獲之盜版光碟片之數量,與告訴人弘恩公司達成和解,弘恩公司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既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一部分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行為終了係在同年6月22日,被告集合行為終了既係在
96年4月24日之後,即不得依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告訴人弘恩公司購買之「喬家大院」及「幻想情侶」DVD影音光碟1套3片及1套2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沒收,惟因由告訴人弘恩公司出資購買,且未扣案,爰不諭知沒收。
五、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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