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檢察官聲請書之附表宣告刑欄、確定判決欄及所犯法條欄有部分記載錯誤,爰更正如附表所載,併予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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