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1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7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3580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DMP-933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7年5月6日下午3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經警攔停舉發「紅燈左轉(西向北)」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南港路3段63巷口時,因直行擔心左轉來往車輛多,為了安全起見先停在機車行旁邊,等西向東綠燈再過去,但左轉時員警就在對面停等紅燈而被攔下,當時紅燈也還未亮起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員警甲○○到庭結證略以:伊當天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受處分人是紅燈左轉,當地是南港路四線道,十字路口旁邊小巷子,主幹道由松山往基隆方向由西往東,看到紅燈變成西往北,所以就以違規左轉告發。伊記得伊在巷子裡,受處分人朝伊方向過來,伊在北邊,受處分人是西往北,伊就看到受處分人怎麼這樣過來。受處分人所闖紅燈是松山往南港路上東西雙方向是紅燈。受處分人本來在機車停等區,沿著斑馬線過來,類似走斑馬線過來切到小巷子。受處分人是先騎到汽車廠對面,然後又沿著斑馬線過來,且受處分人紅燈時有先在停等區停下,後來又沿著斑馬線過來。受處分人先騎到汽車廠又往北走時,小巷子號誌為綠燈,因當地秒數相當長,有超過30秒以上,受處分人在短短幾秒中就完成,所以不會有變動,受處分人這算是技術性違規,東西向還是持續紅燈。受處分人紅燈有先停,停了後看看再沿著斑馬線過來,伊便在小巷子內將受處分人欄下,受處分人這算是技術性違規闖紅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證人甲○○所庭呈標示異議人行車路線之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衡諸證人甲○○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是其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參以證人甲○○當天既在南港路3段63巷口處值勤,證人甲○○自可清楚看到上開交岔路口狀況,其見異議人闖紅燈左轉,當無誤認之虞。再者,異議人亦承認其係在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於白線(斑馬線)上暫停後,進而左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則其原行進方向既係紅燈,並非綠燈號誌,自應等待號誌轉換為綠燈時始能前進、左轉,然異議人卻逕予左轉,其行為已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當屬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明,是異議人前揭所辯,顯無可採,其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騎乘上開機車,在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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