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六號抗告人甲○○原名 張德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其補正,於其自行委任或聲請法院依訴訟救助之規定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前,不具表明再抗告理由之能力,法院尚不得逕以其再為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本件抗告人就其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無理由,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提起再抗告時,未先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原法院未裁定定期先命其補正,遽於同年月二十日以其再為抗告未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即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駁回再抗告裁定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送達於抗告人前,抗告人已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委任律師提出再抗告理由狀,案經發回,應由原法院予以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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