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96年5月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並於97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攀上圍牆站在牆上,從圍牆邊伸手進入牆內拉出甲○○所有放置於屋外庭院之不鏽鋼欄杆1支(重約
7公斤),得手後即置於庭院圍牆外側之公用道路上,正當準備離開之際,適逢巡邏經過之員警發現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踰越牆垣竊盜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牆垣,係屬防閑設備,毀越牆垣,指毀損或越進牆垣者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法論處。又徒手攀上圍牆立於牆上伸手行竊,因其竊盜之手段已踰越牆垣,使他人圍牆失其防閑效用,應成立踰越牆垣竊盜罪,有司法院20年院字第610號解釋、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38號、42年臺上字第359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35號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徒手攀上圍牆立於牆上伸手行竊,其竊盜之手段已踰越牆垣,使他人圍牆失其防閑效用,而將他人所有放置於自家屋外庭院之不鏽鋼欄杆拉出圍牆,建立其對該物之持有關係,致被害人無法再毫無困難的自由支配該物,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悟,無視法律規範,再犯本件之罪,及本件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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