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946、87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本案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螺絲起子貳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
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2月19日凌晨2時許(為夜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39之1號1樓「 敬偉 牙醫診所」,經按門鈴確定無人在內,即持該螺絲起子毀壞該診所大門玻璃踰越入內,竊取乙○○置於其內之數位相機1台,得手後即逃逸。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9日凌晨3時(為夜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之另支螺絲起子(起訴書誤為同1支),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樓丙○○經營之五金行,即以螺絲起子破壞其鐵門上方鐵條(起訴書誤為破壞鐵門門鎖),將門閂扳開,再破壞紗窗,拔除鐵條、打破玻璃侵入其內,竊取現金新臺幣40,000元後逃逸。嗣警獲乙○○、丙○○報案,至上址分別採得血跡,經送鑑驗,發現與被告甲○○DNA-STR之型別相同,始知上情。
㈡證據部分:
被告甲○○於本院就上情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引之證據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5月12日北縣警鑑字第0970061734號鑑驗書、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15日刑醫字第0960196740號鑑驗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鑑視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查被告持以竊盜之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再按商店於夜間被竊當時雖無人看守,但平時均由某甲居住其內,即難謂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要不得以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3164號參照)。被告侵入行竊之「敬偉牙醫診所」、丙○○經營之五金行,於被告夜間侵入時,雖無人在內,但平時均分別由乙○○、丙○○居住其內,依前開說明,自應認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麻藥、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然適足觀其素行良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所得之不法利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被告各次行竊之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上開竊盜所用,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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