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28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交簡字第1043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據此,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6月7日上午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行經同路60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欲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變換匯入劃設右轉指向線車道往重慶北路行駛時,疏未注意匯入車道上車輛動態及安全距離,致變換車道完成瞬間,右後車身與匯入車道上直行中正路但未注意右轉車輛動態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乙○○隨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嗣甲○○於警方抵達現場處理時,向不知肇事者姓名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稽。又乙○○因此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有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前揭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變換車道完成瞬間,右後車身即與直行機車發生擦撞,顯未注意直行車輛動態及安全距離並讓其先行,其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直接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肇事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行駛道路,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變換車道,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過失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因告訴人求償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被告僅願賠償12萬元,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及告訴人對於事故之發生、傷害之造成亦非全然無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請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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