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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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鈺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鈺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於犯罪事實欄末行補充:「嗣邱鈺瑄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鈺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
,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肇事,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己身所為非是,坦承犯行,此前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良好,且所幸告訴人 林烈信 所受傷勢非重,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