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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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德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 陸肆 公克,驗餘毛重零點陸叁捌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德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105年6月7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驗前毛重0.64公克,驗餘毛重0.6381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5年6月7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上揭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0.64公克,驗餘毛重0.6381公克),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考,足認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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