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林宜進 」署押壹枚及偽造之卡號四五七九—六一00—0七九六—七五0七號台新銀行發行、正面為華僑銀行之VISA信用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六月一日判決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刑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市○○○路、長春路口附近,收受 李宏男 (綽號「 小王 」,另簽分偵案辦理)交付偽造之卡號四五七九—六一00—0七九六—七五0七號之台新銀行發行,正面為華僑銀行之VISA信用卡一張。李宏男囑咐乙○○持卡至商店消費詐購財物,並允於事成之後支付乙○○新臺幣(下同)一、二千元之報酬,乙○○一時為利所誘,竟與李宏男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乙○○在該信用卡背面偽簽「林宜進」署押,足生損害於名為林宜進之人及台新銀行,復於同日下午六時許,由李宏男開車載乙○○,而乙○○佯以信用卡所有人林宜進自居,持該偽卡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地下一樓「惠陽超市」明峰店消費,連續冒用林宜進名義偽簽「林宜進」之署押於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表示係以林宜進名義收受該簽帳單,並交由受貨人員甲○○作為收執簽帳消費之證明,以資取信,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新臺幣一萬七千四百五十六元之軒尼詩及皇家禮炮洋酒各四瓶,足以生損害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林宜進及台新銀行。乙○○嗣將洋酒交付李宏男,然因李宏男無法支付前曾應允乙○○之報酬,即載其至臺北市○○○路○段○○○號「環亞百貨公司」後離去,任其將該偽卡之剩餘額度刷滿,乙○○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該百貨公司地下一樓,基於前開之概括犯意,持該偽造之信用卡,欲以相同手法詐購音響等物時,因未能通過刷卡機認證,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一張,乙○○經帶回警局訊問,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惠陽超市明峰店櫃臺收銀員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偽簽「林宜進」署押之荷蘭銀行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一張,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89)聯卡會服字第五九九號函一紙(其內容將該偽卡卡號誤植為四五七九—六一00—0七一六—七五0五號),復有扣案偽造之卡號四五七九—六一00—0七九六—七五0七號台新銀行發行,正面為華僑銀行之VISA信用卡一張可資佐證,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李宏男間就前述持偽卡消費詐購財物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為消費時比對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之用,亦即持有該信用卡即可在約定之商店消費,係私文書之一種,被告偽造「林宜進」之署押於信用卡之背面,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林宜進」之署押於消費簽帳單上,依習慣為表示領取該帳單之證明,與收據之性質相同,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偽造署押罪。又簽帳單由被告偽簽「林宜進」之署押後,交給櫃臺小姐,顯已達行使階段,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斷。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六月一日判決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刑完畢,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予加重其刑。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二人間分工之輕重、犯罪破壞信用卡市場交易秩序所生之損害、詐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不諱,及尚未與惠陽超市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被告偽造如事實欄所載之簽帳單為一式二聯,其中一聯顧客存根聯交由被告收受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簽帳單另一聯為商店存根聯,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林宜進」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另扣案偽造之卡號四五七九—六一00—0七九六—七五0七號台新銀行發行,正面為華僑銀行之VISA信用卡壹張,查係共犯李宏男所有,供被告持以刷卡購物犯罪之用,經被告供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