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甲○○無罪。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縣成功嶺大門口附近,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未懸掛車牌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部(該機車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市南屯區嶺東商專大門前為不詳之人所竊),得手後,據為己有,供己騎用。嗣於同月二十日十六時許,丙○○在台中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將該機車借予不知情之甲○○騎用,同日二十一時許,甲○○騎乘該機車後載丙○○,始在台中縣大甲鎮丙○○上揭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丙○○竊盜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上揭機車,辯稱:查獲當時, 伊剛 從家中出來,甲○○坐在機車上,警察就來了,伊不知機車為何會放在該處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複訊及檢察官初次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害人乙○○所有上揭機車,係被害人乙○○交予其子 林煒翔 騎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市南屯區嶺東商專大門前失竊等情,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足憑。又,被告甲○○於警訊中供述: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十六時許,在被告丙○○住處,騎用該機車,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後載被告丙○○,在丙○○住處為警查獲等語,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亦供述:我們二人共同騎這台機車,要去幫人洗車,當時我去他(指丙○○)家,他交車叫我載他等語。由此可見,被告辯稱,查獲當時伊剛從家中出來,不知機車為何會放在住處云云,與被告甲○○之供述不符,自不足採信。再者,本案查獲時,依被告丙○○於審理中自承,扣案鑰匙一支,係警察從伊之口袋中拿出來,且可發動被害人乙○○之機車。該支鑰匙既在被告丙○○身上查獲,且可發動失竊機車,足見被告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中之自白,堪予採信,被告事後所辯情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紙、照片二幀附卷及鑰匙一支扣案可稽,事證已確,被告丙○○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審酌被告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竊取機車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丙○○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犯竊盜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按,現係在學學生,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竊得上揭機車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十六時許,在台中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將該機車借予被告甲○○騎用,被告甲○○明知該機車未懸掛車牌,應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乃予收受騎用,嗣於同日二十一時許,被告甲○○騎乘該機車搭載被告丙○○,在台中縣大甲鎮被告丙○○住處,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收受贓物罪,以知情而收受為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有犯罪之故意,於收受之初,即認識其為贓物者,始克相當。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贓物罪嫌,係以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向被告丙○○借用上揭機車時,機車並未懸掛車牌,且被告甲○○亦未向被告丙○○索取機車行車執照,足認被告甲○○於借用機車之際,對該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有所認識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於審理中辯稱:伊不知道該車是贓車,亦未向被告丙○○借用機車,查獲當時, 伊適 巧坐在機車上講電話等語。經查,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十六時在大甲鎮丙○○住處騎用上揭機車,伊不知道該車是贓車;於檢察官初訊時供述:我們二人共同騎機車,要去幫人洗車,當時我去丙○○家,他交車叫我載他,我不知機車是偷來的等語。而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伊並未告訴被告甲○○機車是贓車等語。依此以言,被告丙○○將機車交予被告甲○○騎用之時,既未告知機車來源,則被告甲○○不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即有可能。且依一般社會常情,一時間借用機車,與購買汽機車並不相同,購車者需取得出賣人交付之證照以供過戶及查驗,倘未交付證照而受收贓車者,自可認買受人有贓物之認識;而一時借用汽機車者,使用期間短暫,雖亦有要求借用者交付行車執照以供警察攔檢查驗者,惟行車未帶行車執照,而違反交通規則之駕駛人所在多有,一時急用向友人借車,因使用之時間不長,未向出借人索取行車執照之情形,亦為數不少。何況,本件被告甲○○借車之對象為其朋友即被告丙○○,並非不熟之人,且係臨時短暫借用,外出幫人洗車,被告甲○○並以機車搭載被告丙○○同行,則其信賴朋友持有機車之正當性,未予深究機車來源,而予騎用,並且搭載被告丙○○一同外出,與日常生活經驗並無相違之處。因此,自難執此據以推論被告甲○○未向車輛出借人丙○○索取證照,即謂其有贓物認識。另被告甲○○於審理中雖辯稱:伊未向被告丙○○借用機車云云,而與警訊、偵查中供述情節不符,惟其否認知贓情節,則無二致,因此,亦不得以此推論其有贓物認識,故被告甲○○所辯,即堪採信。公訴人以被告甲○○向朋友丙○○借用機車之時,未索取行車執照,該車未掛車牌,即推認被告甲○○騎用機車之時顯有贓物之認識,自待斟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明知上揭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