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九號、第二0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其積欠興祖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興祖公司)營業收入三萬八千一百元,且未交還該公司車牌號碼00〡七一0號營業小客車,已無力繳納另行租用營業小客車租金,猶隱瞞此項事實,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台北市○○路○○號向在該處經營車行之丙○○詐稱:其欲租用計程車營業,日後必定按時繳納租金云云。且先支付押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用以取信丙○○,使丙○○陷於錯誤,同意將車牌號碼00〡五八三號營業小客車出租予乙○○,並於同日將該車交付予乙○○使用,詎乙○○取得該車後,除在丙○○催討後,陸續繳交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租金用以搪塞外,即避不見面,拒不繳納租金,遂以此詐術詐得使用該計程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迄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乙○○駕駛該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拋錨,引擎損壞方無法繼續使用該車(毀損該車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該車始拖還予丙○○;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乙○○復以相同手法至台北市○○街一八六之一號向甲○○租用營業小客車,亦使甲○○陷於錯誤,同意將車牌號碼00〡八一二號營業小客車出租予乙○○,乙○○取得該車後,亦僅在甲○○催討下繳納部分租金搪塞,其餘租金拒不繳納,遂以此詐術詐得使用該計程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迄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因該車損壞,始將該車交還予甲○○。
二、案經丙○○、甲○○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右揭時地向丙○○、甲○○租用計程車,未按時繳納租金,嗣於右揭期日因車輛損壞方交還計程車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因經濟有困難才無法按時繳交租金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甲○○指訴綦詳,並有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估價單、繳納車租明細、約僱合約、被告簽發之本票四張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向告訴人丙○○租車前,即曾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向興祖公司租用營業小客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未繳交營業收入三萬八千一百元,車輛則拖延至八十七年十月中旬始交還興祖公司,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興祖公司在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之事實,有調解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二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則被告明知當時經濟已有困難,並與興祖公司發生糾紛,竟仍向告訴人丙○○租車,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積欠告訴人丙○○租金,且原租用計程車損壞拖還予告訴人丙○○無法使用之際,再向告訴人甲○○租車,堪認被告應有向他人租車將無法如期繳交租金之認識,而有詐欺之故意;又告訴人丙○○、甲○○若明知被告先前向他人租車尚積欠租金,且日後無法按時繳納租金,焉有可能同意將上開營業小客車交付予被告,是被告自係對其目前及將來之經濟情況即清償能力有所隱瞞,致告訴人丙○○、甲○○相信被告確能按時清償方同意其租用,則告訴人丙○○、甲○○均顯係因被告之施詐而陷於錯誤,且被告因施用詐術獲得使用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利益,自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被告雖繳交部分租金,然亦係在告訴人丙○○、甲○○催促一再拖延之情形下支付,顯係以此搪塞告訴人丙○○、甲○○,以便其繼續使用上開營業小客車,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檢察官偵查時起至本院審判程序辯論終結時止,雖一再陳稱有意和解支付租金,然一再拖延,迄今仍只清償部分租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可諭知易科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向告訴人丙○○租用上開營業小客車後,告訴人丙○○一再以電話聯絡被告將車輛開回維修,被告仍未檢查機油、水箱等,為必要之保養,並以高速行駛,終使該車引擎損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涉犯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業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