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九號
被告LEEHOO被告NGTHIAN右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LEEHOOGUAN、NGTHIANSIEW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LEEHOOGUAN(中文名為 李和源 )、NGTHIANSIEW(中文名 黃添壽 )為新加坡人,LEEHOOGUAN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在新加坡某處,NGTHIANSIEW於同年月六日在泰國某處,分別與綽號「 陳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泰國男子共謀,基於犯意聯絡,各為掩護大陸地區人民 陳通達 、 劉用鍵 非法前往美國洛杉磯,以賺取費用美金四萬元,分別提供其等之年籍資料,由「陳董」在台灣地區外偽造「LEEHOOGUAN」、「NGTHIANSIEW」名義之新加坡外國護照,安排陳通達、劉用鍵先各以HSUCHINMING、BAOCHINMEI名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由泰國曼谷搭乘華航CI六九六號班機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並交付機場位置圖一份,告知依圖於B4登機門前廁所內可取得偽造之「LEEHOOGUAN」、「NGTHIANSIEW」新加坡護照及新加坡航空SQ○三○班機過境轉機卡,前往B6登機門即可搭乘新加坡航空SQ○三○班機前往美國洛杉磯,而LEEHOOGUAN、NGTHIANSIEW二人則於同日聯袂自新加坡搭乘由新加坡經台灣轉美國洛杉磯航線之新加坡航空SQ○三○班機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依約以行動電話與「陳董」聯絡,依其指示將渠等二人新加坡航空SQ○三○班機之過境轉機卡放置於機場B4登機門旁第一間廁所馬桶蓋上,由陳通達、劉用鍵自行拿取之方式,交付該過境轉機卡證件,擬利用由台灣轉機前往美國洛杉磯之新加坡航空SQ○三○班機航空器,運送非新加坡航空公司與LEEHOOGUAN、NGTHIANSIEW間運送契約應載之大陸地區人士陳通達、劉用鍵前往美國洛杉磯。惟陳通達、劉用鍵依指示取得偽造護照及過境轉機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擬搭機赴美之際,為新加坡航空公司人員發覺可疑而未能搭機前往美國,而斯時LEEHOOGUAN、NGTHIANSIEW二人復前往航站中新加坡航空公司櫃臺表示擬重新劃位返回新加坡,為警一併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LEEHOOGUAN、NGTHIANSIEW均否認右揭犯行,一致辯稱:二人原素不相識,分別與綽號 陳董者 結識,陳董告知可免費招待前往美國洛杉磯之來回機票,其等不疑有詐,乃依約前往新加坡機場餐廳,取得機票,並互相結識,同行者另有不詳姓名者二人,搭乘飛機抵達台灣後,因同行者有一人腳痛,其等遂決定返回新加坡,經與陳董行動電話聯絡後,陳董告知既不願前往美國,就將過境轉機卡丟在馬桶上云云,其等方將過境轉機卡丟在廁所內,並非意在交付證件給大陸人士,供他人轉機美國云云。惟查:右揭犯行業據被告LEEHOOGUAN、NGTHIANSIEW於警訊中自白在卷,並經證人陳通達、劉用鍵證述綦詳,若何符節,而大陸地區人士陳通達、劉用鍵所持用之「LEEHOOGUAN」、「NGTHIANSIEW」名義新加坡護照,經驗證確係偽造乙節,復經證人甲○○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外僑小組組員結證在案,苟被告二人對陳董之行為動機毫無所解,何以無端將年籍資料提供予陳董,又配合陳董要求自新加坡搭機來臺?又其等若非意在台灣交付過境轉機卡與他人,俾便他人利用該過境班機飛往他國,縱然半途變更行程,不擬前往美國,亦無庸將過境轉機卡丟在機場廁所馬桶上,供人撿拾;況且渠等均自承並未安排抵達美國洛杉磯後之下榻旅館及行程,過境台灣即向新加坡航空公司重劃機位擬返新加坡等情節,顯見其等原無前往美國洛杉磯之計畫,其搭機過境台灣,意在將過境轉機卡交付他人,至為灼然。被告二人上開所辯,與經驗法不相符合,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二人之新加坡護照、新加坡航空SQ0三0班機過境轉機卡及偽造被告二人名義之新加坡護照扣案佐證,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以交付過境轉機卡證件之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之行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其等二人各與綽號陳董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二人提供年籍資料予泰國籍男子陳董,所偽造者為新加坡護照,而非中華民國護照,依護照條例第一條意旨所示,顯非該條例所保護規範之對象,是其等偽造新加坡護照之行為並不合於該條例第二十四條偽造護照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合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護照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但刑法該條項之罪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等偽造上開護照之行為地又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依刑法第七條之規定,並不適用我國刑法,是其等偽造新加坡護照之行為為我國法律所不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貪圖小利,不惜破壞國際治安,犯後並矯飾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及罰金刑。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二法對於被告本案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規定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諭知被告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併宣告所處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為新加坡人,受此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避免滯留我國危害治安,本院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