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乙○○即精準廣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籍設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
住台北市○○區○○街一段二六巷一弄七號二樓指定送達處所:台北市○○○路○號六樓之九身分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九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四年間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時均言明次月返還
,然屆期僅返還部分借款,又未言明清償何筆借款,復以週轉不靈為由再借款,迄今共積欠原告本金二百零九萬元,迭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零九萬元及遲延利息。
㈡原告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個人提出詐欺告訴,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認定係被告個人向原告借款,被告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惟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承認係其個人向原告借款後,再使用於公司。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擔任合眾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負責人時,該公司已重
整為新公司,被告當時向原告借款,均係被告個人親自電洽所需款項,並由被告指定匯入之銀行帳戶,縱該公司於帳務上辦理增資,或有其他方向之資金調度,如銀行、開公司之支票調度,惟原告均未收到任何公司票以供擔保,故本件借款應為被告個人所借貸。
⒉原告借款予被告時並未約定利息,原告訴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九萬元均為本金,至於之前之利息係被告自己要給付,所以原告才會收。
⒊系爭借款為被告個人向原告借款,原告之所以會同意借款,乃因原告之子亦為合眾公司股東,至於被告借款作何用途,與本件無關。
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審理時,關於被告所借款項,原告均附具明細表與被告核對,被告當時對系爭借款之金額並無異議,被告若對原告提出之借款明細表有疑義,請被告提出相關證件或帳冊說明。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影本、系爭刑事判決影本、借款明細各一份及匯款資料影本十五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程序方面:
被告從未設籍或居住於台北市○○區○○路○○○號二樓,該處僅係被告過去任職之合眾公司(現已停業)所在地,是鈞院對本訴應無管轄權,請求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個人從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否認在系爭刑事案件中承認本件借款為被告個人向原告借貸。
⒊被告於八十三年底至合眾公司任職,自八十四年擔任合眾公司負責人之前,合眾公司就與原告有二百多萬元之借款,但有陸續還款。
⒋被告任合眾公司負責人期間曾陸續向被告借款周轉,然均係公司借款,並非個
人借款,且所借款項均匯入合眾公司帳戶,若合眾公司資金有餘裕,便會將借款返還予原告,嗣合眾公司經營不善停業,合眾公司尚欠款若干,仍待結算,原告之主張顯將自然人與法人之主體混淆。
⒌系爭借款原告有算利息二分,且金額為累進。被告提出之明細分類帳上金額包
括月息二分,結算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系爭借款含利息,合眾公司共積欠原告二百八十七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
三、證據:提出精準廣告信函社明細分類帳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其住所地係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其從未設籍或居住於台北市○○區○○路○○○號二樓,該處僅係被告過去任職之合眾公司(現已停業)所在地,本院對本件訴訟應無管轄權等語。惟查,本件訴訟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九九號裁定移送於本院,並已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確定,而本件又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受前開裁定之羈束,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等語,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訴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繼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九萬元,並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言明次月返還,期間有借有還,至今尚積欠原告借款二百零九萬元,迭經催討,未獲清償,被告並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承認本件借款係被告個人向原告借貸,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九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自八十四年起擔任合眾公司負責人期間,確曾以合眾公司名義陸續向原告借款周轉,且均為公司借款,並非個人借貸,原告之主張顯將自然人與法人之主體混淆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陸續向其借款,迄今共積欠二百零九萬元本金尚未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就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雖提出起訴書影本、系爭刑事判決影本、借款明細及匯款資料影本為證,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
㈡依原告提出之匯款或存款單影本,無論匯款之收款人或存款之戶名均為「合眾包
裝股份有限公司」,參酌被告所提出並為原告不爭執之被告明細分類帳影本,其上記載「科目:分公司往來—合眾」,而原告所主張每筆借款之摘要欄則均記載「合眾向精準借(匯款)」、「匯入(向精準借支)」、「合眾借支(現金匯款)」、「合眾(5700匯款)」、「匯款合眾」、「提款5700」、「8/10匯活存」、「5700匯入」、「匯甲存」、「甲存」、「提-5700(匯合眾)」、「提5700-匯合眾甲存」等情,況原告亦自承其之所以會借錢給被告,係因其子亦為合眾公司股東,顯見原告係因其子亦為合眾公司股東,始借款予合眾公司周轉,而非借款予被告,是被告辯稱原告係借款予合眾公司,而非其個人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㈢原告雖陳稱其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個人提出詐欺告訴,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亦認定係被告個人向原告借款,被告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惟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亦承認係其個人向原告借款,再使用於公司等語,惟被告否認曾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其係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被告自偵查時起至審理終結時止,均明確供稱係以合眾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亦從未表示其係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承認係其個人向原告借款一節,容有誤會。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一一九號起訴書內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係認為被告有向詐借現金之行為,惟查,上開案件,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確定,依系爭刑事判決理由三之㈡係認定:「‧‧‧此適足以說明,合眾公司未能償還向告訴人所借貸之金錢,純屬民事法律關係上,因該公司借貸之現款,仍無法改善其公司財務之情形,而致告訴人乙○○、 何欣儒 受有財產上之民事損害罷了,非可僅憑被告以合眾公司名義向告訴人乙○○、何欣儒舉債未償還,即可遽令被告擔任詐欺罪刑責之理」等情,足徵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本件借款之借款人為合眾公司,並非被告個人,此外,本院遍查上開偵查案卷,均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之積極證據,自不得僅憑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之起訴書內容,即遽予認定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
㈣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若係合眾公司向其借款,應會開公
司票以供擔保,但其並未收到合眾公司所簽發之公司票,故應係被告個人向其借款等語,惟查,原告於當日亦自承本件借款被告並未開任何個人票交原告收執,則原告以未收到合眾公司所簽發之擔保支票為由,即遽予推論本件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洵屬矛盾,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個人確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二百零九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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