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俊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已無清償能力,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上旬(即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農曆春節前),已陷支付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上旬至中旬之十餘日間,連續三次至嘉義縣六腳鄉三義村五十之二號向被害人乙○○佯稱:已有工廠向其訂購人參禮盒數百斤作為禮品贈送云云,並應被害人要求當場簽發積欠之前向被害人所購買禮盒之貨款新臺幣(下同)六萬四千五百元,致被害人乙○○不疑有他,依其所訂,送貨至雲林縣○○鎮○○路○○號之甲○○店址,甲○○並簽發三紙金額分別為二十六萬九千二百元、二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支付上開貨款,惟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後,皆遭拒絕往來,且甲○○亦拒絕清償,乙○○始知受騙。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以被告涉犯詐欺嫌,係以告訴人乙○○指訴被告春訂購貨物時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且所訂購之貨物既已售出,竟未以之清償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又被告簽發之支票,早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有雲林縣票據交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為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告訴人乙○○購買人蔘禮盒,而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金額六萬四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予乙○○之妻丙○○,並因向告訴人訂購貨品復簽發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金額分別為二十六萬九千二百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與告訴人之夫丙○○自八十四年起即有生意上往來,本件訂貨及簽發支票之對象均是丙○○,而非告訴人。又被告所簽發六萬四千五百元之支票係給付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與丙○○間之貨款,而非為取信於告訴人,才在訂貨時,應告訴人之要求而簽發。又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中旬至下旬,因農曆過年將屆,才向丙○○分數次訂貨,非於八十八年二月上旬時,為詐騙而一次大筆訂貨。至被告未能支付票款,係因於春節過後,股票被套牢,資金短缺所致。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願意以所有市價逾一千萬元,而其上僅有共八百萬元之二順位抵押權之房屋,提供告訴人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雖為告訴人所拒絕,但足證被告無詐欺意圖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自八十四年起即與告訴人購買貨品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稱:「他以前叫貨都是叫一、二萬元的貨」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且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他還有欠我一批貨並沒有開票,有十幾萬,與被人託我拿給他的錢相抵銷了,所以告訴狀七十三萬都他欠我的」、「平時他都向我拿五、六千元,我則是向他買點香菇,在過年時間他才向我訂禮盒」等語(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夫丙○○於審理中證稱:「之前我有向他(指被告)買過香菇,他也有向我或我太太買中藥」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相符,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間早有交易往來,而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被告還有一批十幾萬元之貨款,足證被告向告訴人購買貨物,並非如告訴人所指之均為一、二萬元。
(二)被告供稱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金額六萬四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予乙○○之夫丙○○,係用以清償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丙○○先前所欠貨款等語,此亦為告訴人所稱該票係用以積欠先前貨款等語,是此部分應堪信實。而該紙支票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向彰化銀行北港分行提示遭退票等事實,有告訴人提出之該支票及雲林縣票據交換所重行提示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
(三)被告固於偵查時供稱:「我與他生意互相往來,他向我買貨錢也付,相抵之後我還少他五十幾萬」、「(問:八十七年(應為八十八年之誤載)間農曆過年前所訂購之禮盒有多少?那是分數次所買的」、「(問:財物週轉何時不靈?)八十八年農曆的元月,當時股票斷頭破產」、「(問:三張支票何時開的?)八十七年(應係八十八年之誤載)農曆過年前十幾天所買的而開的」、「(問:你明知股票虧本,為何還買貨?)我生意還正常在營運,股票已被斷頭,證券公司通知我補錢我才知道」、「(問:所購禮盒何在?)過年期間賣光了,錢拿去還證券公司,我還欠證券公司的錢」等語(詳偵卷第十九頁以下)。查八十八年農曆春節係國曆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被告自陳八十八年農曆之元月股票遭斷頭,依被告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農曆過年後尚有四十三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餘額,即使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亦有十萬零一千二百八十九元。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始餘一千二百八十九元,則其辯稱至八十八年三月初股票始遭斷頭等語,應堪採信。
(四)又被告所簽發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金額分別為二十六萬九千二百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係被告於農曆春節(即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前向告訴人購買貨物,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問:三張支票何時開的?)八十七年(應為八十八年之誤載)農曆過年前十幾天所買的,而開的」等語(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而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初股票遭斷頭,已如前述,則於被告向告訴人購買貨品時,經濟尚未陷於困頓。
(五)告訴人雖以被告既尚有十萬零一千二百八十九元存款,足以支付所簽發之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金額六萬四千五百元之支票,被告竟未用以清償告訴人之貨款,而認為被告於訂貨之初,即有詐騙之意圖云云。惟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初股票遭斷頭,已如前述,且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向彰化銀行北港分行提示,則當時財務已陷困頓。又被告係因「我有錢都儘量還前債,後來因資金調度不過,才會欠告訴人錢」(詳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而未支付告訴人貨款,且詐欺罪之成立,係以使人將財物交付之初,即有詐騙意圖始能成立,斷不能僅以被告嗣後未能如期支付,即認被告於交易之初即有詐欺意圖。
(六)再被告供稱曾願提供所有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大同段一二四號建物,作為債務之擔保,雖其上已設定抵押權,惟扣除抵押權之債務,仍足以清償告訴人之貨款,但為告訴人拒絕等語,查該土地及其上建物均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設定八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有上開土地及建物之謄本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於本院卷足稽,而上開不動產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核定拍賣條件時,鑑定價格共一千零二十五萬九千元,有該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佐,若扣除上開抵押權債權,尚餘一百八十五萬九千元,亦足支付積欠告訴人。
(七)至公訴人以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四紙支票,業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因以認定被告故為詐騙貨物,而交付該四紙支票。惟查被告發簽之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六萬四千五百元支票,係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提示始遭退票(詳偵卷第五頁所附之前開雲林縣票據交換所重行提示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惟其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並非經拒絕往來。是以被告以簽發業經金融行庫拒絕往來之支票予告訴人,而認被告有詐欺犯行,尚嫌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貨款未能期清償,乃事後經濟惡化所致,並非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行為,自不成立詐欺罪,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