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送鑑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含彈匣壹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送鑑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另因逃亡案件,於八十五年間為陸軍步兵第二二六師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間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據本院就上開二案件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素行不良,詎不知悛悔,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重陽橋下,收受綽號「坤城」之二十餘歲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細年籍均待查)所交付,並寄其保管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送鑑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內含彈匣一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送鑑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內含彈匣一個),及無殺傷力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送鑑編號:0000000000)一支(內含彈匣一個,惟因此一槍枝不具殺傷力而不構成後述之犯罪)後,未經許可,將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連同不具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受寄藏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樓梯間之角落內;迨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甲○○攜帶上開槍枝欲送交「坤城」所指定之人,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自甲○○之手提袋中起出前開槍枝三支扣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手槍扣案可資佐證,又前開槍枝送鑑結果,其一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送鑑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其一為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身為塑膠材質)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送鑑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至於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送鑑編號:0000000000)一支,未發現改造情形,槍管為塑膠材質,且內具阻鐵,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一○三四五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稽,綜上被告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槍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槍砲,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及陳列,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予論罪。被告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惟第十一條之修正僅止於其第一項補載舊法漏列之文字,不生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被告之問題,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另因逃亡案件,於八十五年間為陸軍步兵第二二六師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間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據本院就上開二案件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即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良,猶不知悛悔,無視法令禁制,寄藏槍枝,對於社會治安危害匪淺,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其寄藏槍枝之數量,寄藏期間未持以另犯他罪,及犯後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對於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雖定有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規定,然此一規定因排除法院酌情裁量之權,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宣示「上開條項之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本件被告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但其係因受他人之託代為保管,未持以另犯他罪,魚肉鄉民,復無從據以遽認其有犯罪之習性,或以犯罪為業,抑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尚乏藉強制工作以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乃依比例原則並參照大法官會議前開解釋意旨,未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特此陳明。
四、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送鑑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含彈匣一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送鑑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含彈匣一個),均屬違禁物,不問為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前揭另一扣案玩具手槍(送鑑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不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制之列,非屬違禁物,被告寄藏之,既不成罪,當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