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另因逃亡案件,於八十五年間為陸軍步兵第二二六師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間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據本院就上開二案件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素行紀錄不佳,猶不知戒慎,竟與成年友人乙○○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由乙○○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資為凶器使用之尖嘴鉗一把,相偕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路○○巷三十至三十八號之新城社區大樓之地下室,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乙○○所攜帶之尖嘴鉗為工具,共同拆卸竊得該大樓住戶所共有之監視電眼十一個;嗣因渠二人前開行徑為該大樓監視器攝得錄載於錄影帶中,經大樓管理員檢視發現而報警處理,於當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該大樓前為警查獲(竊得之電眼十一個事後亦已尋獲發還)。
二、案經新城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雖供陳於前揭時、地隨友人乙○○至大樓地下室,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在上址之乙○○租住處睡覺時被叫醒,下樓幫乙○○搬東西,不知乙○○是去偷東西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至第六頁反面及第十八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丙○○及證人即大樓管理員 周銘傳 等指證(見前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反面),以及共同行為人乙○○供證所承:「原本被告是在我租於該大樓的房間內睡覺,我先獨自一人到地下室去偷監視電眼,我原本只是要偷一個,但因為將總電源的電線剪斷,造成地下室一片漆黑,所以我想乾脆就把所有的電眼監視器給偷了,便折回租處找甲○○幫忙,我們去拔這些東西有帶了尖嘴鉗,我就是用這把尖嘴鉗把電眼監視器剪斷,我跟被告甲○○一起拔電眼監視器時,除了攜帶這把尖嘴鉗之外,就沒有帶其他工具了,這支是我的,但現在不知去向,該地下室的十一個都偷到手了,後來是因為我們一起下去拆被大樓監視器拍到,經管理員舉發查獲。」(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情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資佐證,應可信實,又尖嘴鉗前端尖銳,且為實心金屬製成,材質堅硬,對人之身體客觀上具危險性,足資為凶器使用,亦毋庸疑;被告於審理時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與其先前所辯之赴上址尋找友人「 阿和 」即乙○○時恰為監視器拍到而遭誤認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不侔,又共同行為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被告僅幫忙伊搬運伊竊得之電眼,且不知該物品是伊行竊所得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然其前後二次證言皆敘述因截斷地下室之電源而造成一片漆黑,於此情形,僅憑一人之力,欲即時完成拆卸竊取十一個電眼之工作,殊非易事,反見其先前所述因欲竊取所有之監視電眼而上樓請被告幫忙確實合乎情理,參合前揭論證,俱徵被告所辯及共同行為人乙○○於審理時翻異先前供證,胥屬避重就輕、串飾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另因逃亡案件,於八十五年間為陸軍步兵第二二六師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間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據本院就上開二案件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本應自食其力,以謀自我之實現,竟貪取非分之財,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不良,猶不知戒慎,及所用手段、所生實害,以及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共同行竊所用尖嘴鉗一把,未據扣案,且共同行為人乙○○陳明其已滅失,且非違禁物,為免滋執行之困難,未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另移送併辦(偵查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九號、第一五四三五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六號)意旨略以:(一)被告甲○○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二月份,在臺北縣三重市及蘆洲市等地,竊取 徐玉琦何美玲 之身分證,得手後,變造使用;復基於行使變造身分證及詐欺之犯意,冒用徐玉琦及何美玲之代理人名義,至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侵入 楊燦煌楊清霖 所開設,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六樓之岳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岳鼎公司)內,竊取楊燦煌所有之世華銀行蘆洲分行之空白支票一本(帳號:八○○五八九之一號,票號UM0000000至0000000號共十七張)及楊清霖所有之泛亞銀行蘆洲分行之空白支票一本(帳號三三四六之六號,票號PA00000
00、PA0000000、PA0000000至PA0000000號共十一張),二人並偽刻楊清霖、楊燦煌、岳鼎公司之印章,蓋用於所竊得之支票;甲○○另與 簡麟驊 、綽號「 阿弟仔 」、「 大胖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上午九時許,由簡麟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阿弟仔」、「大胖」至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一、二樓 吳忠正 住處,由被告甲○○在前門把風,簡麟驊及「阿弟仔」、「大胖」則攜帶自備之鐵撬從後方圍牆侵入,破壞二樓後門,打開一樓大門使被告進入,再於屋內竊取吳忠正所有內含現金新臺幣十萬元、黃金一斤、鑽戒二只及存摺三本之保險箱一只,因認與已起訴事實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等語。第按刑法上之連續犯,除行為人前後多次犯行所犯罪名相同外,尚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概括犯意為必要,茲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倘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概括犯意,在刑事訴訟上認定有所遲疑或困難時,無「罪疑惟輕」原則之適用,應構成犯罪複數,分論併罰,而不得為有利於行為人而認定成立連續犯。經訊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嫌,再查移送併辦諸事實,犯罪時間皆在八十九年間,與本件經論罪科刑之事實間時隔二至五月有餘,所犯構成要件及其手法亦有差異,共犯人數亦不盡同,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自始均在被告之單一預定犯罪計劃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而有連續犯之關係,自難併予審究,應卷還檢察官另行偵處,用期適法,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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