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在委託書上偽造之「 林益山 」署押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欲在臺中縣○○鎮○○路臺八線十公里處旁之東輝砂石場旁之大甲溪河川地整地,並欲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見東輝石砂場負責人甲○○○在該處堆置鐵材約數十公噸,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以上開鐵材變賣之價款抵償清除鐵材之整地費用,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委請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鍾享豪 擬將上開鐵材竊運搬離現場並變賣,鍾享豪再指派不知情之員工 陳坤財 從事搬運上開鐵材工作,而乙○○為使鍾享豪相信上開鐵材係乙○○所有,遂
偽造「林益山」之署押一個,填載「林益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委託鍾享豪處理上開地上物意旨之委託書,並持以行使,交付與鍾享豪,足以生損害於「林益山」及警察機關調查主持竊運上開鐵材者真實身分之正確性。陳坤財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時許,駕駛挖土機前往東輝砂石場旁挖取上開鐵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時五十分許,為甲○○○發現報警查獲,陳坤財已挖取約一千公斤以上四公噸以下重量之鐵材。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退休後想要在河川地整一塊地,有一些廢鐵,我請他們(指鍾享豪等人)將廢鐵吊起來放在旁邊,並沒有要賣,也沒有打算要賣。」、「從小大家就叫我林益山」云云。經查:
1、被告有於右揭時地出具委託書委請鍾享豪等人搬運鐵材,並由鍾享豪指派陳坤財至現場作業之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訊中、在檢察官訊問時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坤財在警訊中及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情節、證人鍾享豪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委託書影本附於偵查卷可按,當屬可信。
2、上開鐵材係告訴人甲○○○所有,業據告訴人甲○○○在警訊中指明甚詳,並有其所提出之受讓東輝砂石場之器具讓渡書、讓售契約書影本、收條影本在卷可參,應屬可信。現場之鐵材有數十公噸之多,被告已挖取紡四噸重,業據告訴人甲○○○在警訊中指明,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在本院訊問時亦供認:「(問:現場挖起的鐵材是否有四噸?)約一千多公斤。」、「(問被告鐵材價錢如何?我僱請工人的時候有在旁邊看他們計算方法,他們說一公斤只有三元,我請的工人是從是收廢鐵行業的,....」、「(問:有無看到東輝砂石場招牌?)沒有看到招牌,外觀上可看出是砂石場,有放置機器,但是已經沒有營業,....。」,由以上情節,被告應知上開鐵材係東輝砂石場所有,雖東輝砂石場已無營業,但上開鐵材數量極大,即以廢鐵之價值核計,搬運未滿一小時之一千公斤重量即已達三千元之價值,所有人即使無利用之必要,衡情亦將變賣取其殘值,是被告當知上開鐵材並非所有人拋棄占有之廢棄物。
3、依證人陳坤財在警訊中證稱:乙○○稱上鐵材係其所有等語,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認:僱用怪手之工資,用廢鐵變賣去抵等語,可見被告係自居於上開鐵材所有人之地位而處分上開鐵材,其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嗣在本院審理時翻異供詞,並非可採。
4、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我父親是 邱鳳輝 ,母親是 邱羅木桂 ,我二歲時就給我姑姑撫養,我姑丈姓林,後來四歲多時我姑姑去世,我就回來本家,我姑姑撫養我的時候都叫我林益山。」等語以觀,其在四歲以後,根本無使用「林」姓之情形,而上開委託書之用意,既在於授權,應以足資辨別正確身分之姓名作為主體,方能達其效果,一般人就四歲以前之經歷記憶甚少,養父母於四歲以前對養子女所使用之異姓姓名,如養子女於四歲時即回歸本生家,其本人猶未必能知悉經過,及至年長後,父母親屬間更不可能再使用該異姓之姓名,被告使用不同於本姓之異姓姓名,非其親屬之鍾享豪等人更不可能辨別,被告對於辨識授權主體之委託書,使用非其本姓之異姓姓名,其目的顯在使他人無法查知真正之主使者,是被告有關其使用「林益山」原因之上開情節,應係虛構,被告顯係以「林益山」之名欺罔鍾享豪,其有偽造署押後偽造委託書並行使之事實甚明。且由其欲隱匿真實身分一節,更足證其知搬運上開鐵材係不法竊盜行為。其行使偽造之委託書結果,將使警察機關調查主持竊運上開鐵材真實身分之正確性受影響,有誤以為「林益山」之人著手竊取鐵材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調查之正確性及「林益山」之人。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鍾享豪、陳坤財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部分,應屬間接正犯。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刑法之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之竊盜部分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整地以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智識程度為初級農校畢業、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飾詞狡辯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審酌其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就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在委託書上使用之「林益山」署押一個,係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應予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永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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