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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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五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王雲平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邵良正 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二人為兄弟,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被告二人以投資「晶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研公司)為由,邀自訴人出資合作,雙方曾在被告以前之住居所即台北市○○區○○○路一帶談過相關事誼,約定股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億元,以自訴人為董事長,被告丁○○提供技術,共同在新竹科學園區(下稱科學園區)設廠經營「半導體」TEK─VAC科技產品之設計、發展及製造,自訴人即提供一百八十萬元作為作業基金,並續投資五百萬元在園區現址即新竹市○區○路○○○號二0四室完成公司登記,取得87.5.8園商字第一一六一一號登記(投資情形詳如附表所示),但經查證自訴人並未獲登記為公司股東,遑論董事長(董事長登記為丁○○),雖經自訴人委任律師函催,亦無結果,自訴人始知受騙。按被告以共同經營商業,並許以公司董事長之高職為局之詐術,誘自訴人投下巨資,待公司一旦成立後即過河拆橋,其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得參。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需以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成立該罪。訊據被告丙○○、丁○○二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詐欺罪嫌,均辯稱:當初 渠等 與自訴人甲○○及其子乙○○洽談合作成立晶研公司,總資本額為六億元,雙方談妥後簽訂第一份草約,之後即開始進行籌組公司事誼,由丁○○負責做研究、投資計劃及找商機,丙○○則負責科學園區送審、找廠房,但自訴人均未依照草約履行出資,直到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科學園區核准設立晶研公司,需要一百八十萬元的保證金,於是又和自訴人簽訂第二份草約,明定自訴人應交付資金一億五千萬元的時間,其期自訴人固有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共二百餘萬元之款項,然其中一百八十萬元係作為交付科學園區管理局之保證金,其他費用則為開辦所需費用,在被告催促自訴人儘速交付資金時,自訴人均一再表示土地未能即時處理、希望再給一段時間籌錢,致其間三度向科學園區申請展延設立,並且出讓原已取得之廠房承租優先順位,後來迫於無奈,始另尋求合作對象,而自訴人之延誤使得渠等另行籌組公司,亦造成渠等相當之損失,渠等並非詐騙等語。經查:
(甲)程序部分:被告雖辯稱本件簽約之對象是東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珀公司),並非自訴人,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人云云。惟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是否因犯罪被害之人,以其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是否可認為被害人為準,至於該自訴人實際上曾否被害,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本件依自訴人所提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找其本人參與投資,且允諾晶研公司公司成立後以自訴人為董事長,另依雙方所提出之「投資計畫摘要」,在「經營團隊」一欄列將自訴人列為董事長,「投資人」一欄亦有甲○○列名,有該「投資計畫摘要」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自訴人依其所訴之犯罪事實為直接被害人無訛,提起本件自訴並無違誤,核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1、自訴人自承卷附第一份草約、第二份草、「投資計畫摘要」為真正。卷附第一份草約,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由自訴人與其子乙○○代表東珀公司、由丁○○代表NOUVELLETECHNOLOGIES,INC公司所簽訂,約定成立晶研公司,總資本額為六億元;「投資計畫摘要」則約定自訴人及其子(乙○○、 張瑋瑜 )、妹( 吳麗櫻 )之出資總額約為三億七千八百萬元,有該草約及「投資計畫摘要」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另第二份草約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自訴人與丙○○代表簽訂,依該草約內容為自訴人須先行支付十萬美金或等值新台幣,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以現金交付五萬美金或等值新台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前交付保證金一百八十萬元、並補足前開不足之五萬美金或等值新台幣,並須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前將晶研公司登記所需款項備妥,至少為新台幣一億五千萬元,會同被告共同辦理公司登記,且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回覆,並完成簽訂程序,否則視同放棄此合作方案,此亦有該草約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而自訴人甲○○自承:當初在簽訂第一份草約時,伊有允諾要出資,但被告二人對於錢要用到何處及交易對象為何,均不告知,伊因為害怕,所以不敢繼續出錢,後來他們又說如果再不出資,就要把伊先前所繳的錢沒收,伊因為害怕錢被沒收,所以又和他們簽了第二份草約,內容伊都清楚,但是因為怕錢被沒收,才和他們簽約的等語,足見自訴人對於上開草約及「投資計畫摘要」之內容均知之甚詳,且自承未依約履行。
2、而被告二人坦承有收受自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之款項,對於系爭款項之用途供稱:編號三之款項係支付科學園區之保證金;編號一、二是支付丁○○從美國回來的開銷;編號四之款項係支付租屋之保證金;編號五之款項係支付這個計畫零零碎碎的費用,例如人事薪水及籌備費用,編號六之支票自訴人以編號七、八二張支票換回,編號七、八二張支票遭退票,並未兌現等語,而自訴人亦自承:被告有去繳一百八十萬元保證金,如附表所示八筆款項中,編號六之支票係以編號七、八二張支票換回,編號七、八二張支票因不欲其兌現所以讓其退票等語,並有匯款單三張、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繳款聯單一張、支票四紙(均影本)附卷可稽,足見扣除一百八十萬元繳交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一百八十萬元保證金後,自訴人僅交付不到一百萬元之費用予被告,與渠等簽約應於一定期日前交付十萬美金及一億五千萬元之金額差距甚大。
3、另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核准晶研公司之設立,並通知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並即開始實施投資計畫,此有該局
(八五)園投字第一八九九0號函一份在卷可佐,嗣該局又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以(86)園投字第0七二五八號函、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六)園投字第二一六一六號函、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以(八七)園投字第0二三六四號函通知晶研公司,准予展延公司之設立登記(最後一次同意展延期間至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有上開函文三紙影本在卷可按,而科學園區管理局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以(86)國建字第一七一二四號發函通知晶研公司承租廠房事誼,晶研公司則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發函通知科學園區管理局讓出承租之優先順位,敬候優先排列名單等情,有上開函文二紙影本附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核准設立登記後,因自訴人未如期繳交投資金額,致一再聲請展期設立登記、讓出廠房承租乙節,尚非無據。而被告另行尋找合作對象成立總資本額為三億元之晶研公司,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經核准登記,以被告鄭光凱為董事長,此有該公司之設立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與自訴人合作之始稱欲集資成立晶研公司,亦非子虛。
4、雖自訴人稱因為被告不告知金錢用途、不知交易對象、不敢貿然把錢交給被告云云,證人乙○○證稱:被告不依公司法行事,致渠等不敢把錢交給被告云云,然自訴人與被告簽訂上開草約時,均知悉草約內容,明知若未按時交付投資金額時,視同放棄該投資計劃,且所交付之款項會被沒收,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收受自訴人所交付之一百八十萬元保證金時,確實有前去繳納,並因被告未按時出資,三度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聲請展延設立登記、出讓承租廠房之優先順位,並於展延期限內另找其他投資對象成立晶研公司。綜上觀之,被告成立晶研公司後,未將自訴人列為董事長或股東,係因自訴人違約在先,致被告另找尋合作對象所致,尚非被告施用何詐術,使得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甚明,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自訴人可否請求返還所投資之金額,應屬民事債務糾紛,應循民事途逕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首揭意旨,爰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